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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特貳字第1020161324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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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與輔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辦
法辦理。

第 三 條
各校得視學校實際需求,依據本辦法召開校務會議,訂定學校學生獎勵與
輔導之實施要點並函頒實施。

第 四 條
學生之獎勵與輔導,應著重行為的動機、結果及其努力的程度,並考慮年
齡、個性、環境等因素。

第 五 條
學生之獎勵與輔導方式,分為下列各項:
一、獎勵:
(一)獎品。
(二)獎狀。
(三)榮譽獎章。
(四)特別獎勵:獎金、榮譽獎章、其他。
二、輔導:
(一)勸告。
(二)導師輔導。
(三)導師及家長配合輔導。
(四)特別輔導。

第 六 條
學生表現優良,不合於獎勵者,應予勉勵,並由有關教師列入輔導紀錄。

第七條
合於下列規定事實者,得予獎勵:
一、服裝儀容經常整潔,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拾物(金)不昧。
四、對待同學和善,能互助合作者。
五、擔任自治幹部負責盡職。
六、經常勸告同學努力向上者。
七、運動比賽時,體育道德表現優良者。
八、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九、愛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有具體事實者。
十、在公車上讓座位於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一、能經常幫助弱小同學者。
十二、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有良好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十三、在校外生活、行為端立,足以表現優良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十四、見義勇為,有顯著事實表現者。
十五、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十六、能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十七、為善不欲人知,對社會或他人有重大貢獻者。
十八、響應愛國運動,表現優異者。
十九、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同學之模範者。
二十、 學習總成績,於學期中表現優異者。
二十一、其他優良行為得予獎勵者。

第 八 條
合於下列情節者,應予輔導:
一、霸凌同學致人身心受傷害者。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
    其事實存在者。
三、生活行為偏差者。
四、違反學校規範者。
五、隨地拋棄廢物、損壞花木或公物,影響環境者。
六、拾物不送招領,占為己有者。
七、對師長無禮,態度傲慢,不聽糾正者。
八、故意不尊敬國家元首或毀損國旗者。
九、無故不假離校外出或無故不參加代表學校比賽或活動者。
十、擾亂團體秩序者、影響團體名譽者。
十一、考試時試場犯規者。
十二、有偷竊行為者。
十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經查獲屬實者。
十四、參加不良幫派組織者。
十五、攜帶刀具器械,危害他人安全者。
十六、冒用或偽造文書或印章者。
十七、其他不當行為應予輔導者。

第 九 條
學生獎勵與輔導,學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
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勵與輔導,由班級導師詳實記錄。

第 十 條
獎勵部分,由班級導師列入紀錄或由相關處室簽會導師核定公布。
輔導部分,由班級導師辦理或由相關處室會同班級導師辦理。
特別獎勵由班級導師或給獎處室簽請校長核定實施。
特別輔導,應依情節之輕重,由相關處室簽會班級導師簽註意見,簽請
校長核定後予以登記,交由輔導老師及導師執行。

第十一條
學校應設學生事務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及修訂學生獎勵輔導辦法。
二、審議學生特別獎勵、特別輔導等事件。
三、研擬及審議其他有關學生獎勵輔導事宜。

第十二條
學生事務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均為
無給職,由校長聘任之,其組成人員包含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
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等。
前項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學生事務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學生特
別獎勵、特別輔道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開會時,如涉及委員利害關係之議案,該名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十三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於決定書送達或該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
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