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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演貳字第1070330083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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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表演藝術水
準,營造有利於表演藝術之發展環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表演藝術活動,指於本市辦理以音樂、戲劇、舞蹈、民俗技藝
、傳統戲曲、影音藝術、跨領域表演型態以及其他表演藝術為主要呈現,
且具公益、教育、文化藝術意義之藝文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有關表演藝術活動補助之申請、審查、執行、
經費核銷等相關行政事務由基隆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辦理。

第四條 
表演藝術活動補助項目如下:
一、安排及免費提供活動場地。
二、活動經費。

第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年滿十六歲,從事表演藝術工作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法設立之公司、團體、法人組織、文化事業機構或學校。

第六條 
表演藝術活動補助申請期間,由文化局公告之。

第七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文化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活動計畫書。
四、近年演出活動精華或往年具代表性作品之影音光碟。
五、著作財產權授權及擔保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書內容,應載明活動名稱、實施時間、地點、場次、
主要觀眾群、入場方式、活動內容、演出單位及人員簡歷、演出照片、宣
傳方式、經費概算及其他應說明事項。
申請補助案,如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或本府單位提出申請,應於申請書載
明向其他機關或本府單位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於五日內補正。

第八條 
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得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事。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申請補助案經受理審查後,申請人於申請案所附文件,不予發還。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文化局按申請人提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初審作業。
二、初審作業完成後,由文化局遴聘專家九至十五人,組成審查小組召開
    審查會議,辦理實質審查。
前項審查重點,應包含藝術水準、活動效益、歷年績效、計畫之完備程度
及可行性、經費及用途編列之合理性等。
審查小組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條 
申請補助案經審查結果,應按下列級別及補助標準評定之:
一、第一級:免費提供文化局經管場地供表演使用,並全額補助表演藝術
    活動經費;如有售票收入應全數繳歸本市市庫。
二、第二級:免費提供文化局經管場地供表演使用,並補助部分表演藝術
    活動經費,其不足部分由申請者自行籌措;售票收入如有超過申請者
    自籌款之金額,應按比例繳歸本市市庫。
三、第三級:免費提供文化局經管場地供表演使用,表演藝術活動經費由
    申請者自行籌措;售票收入如有超過申請者自籌款之金額,應按比例
    繳歸本市市庫。
四、第四級:不予補助。
申請人為個人或非教育、文化、公益、社會福利團體,最高補助金額每案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經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應以文化局為該活動之指導、主辦、合辦或
協辦單位。

第十一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不得變
更。但有特殊事由或需要,報經文化局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核定日期按時演出,因故取消演出或變更演出日期,應於核定演出
    日三個月前書面報經文化局審核同意後辦理。
二、補助款應依核定計畫內容支用,不得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三、活動海報、廣告、票券及其他文宣資料,應將文化局列為該活動之指
    導、主辦、合辦或協辦單位。
四、演出日三個月前,應無條件提供演出內容文字三百字及照片二張,供
    文化局進行宣傳。
五、活動演出販售票券者,其票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
    及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優待。
六、演出場地之使用,應遵守各場地使用管理相關規定。
七、以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八、如因配合政策或辦理重大活動需要,文化局得調整活動演出日期,申
    請人應配合辦理。

第十三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其計畫執行期間,文化局得派員不定期查核
及辦理評鑑,受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前項評鑑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民眾參與率,佔百分之四十。
二、計畫執行力,佔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作業達成率,佔百分之二十。
四、自籌款比率,佔百分之十。
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特優等;八十分
以上未滿九十分列優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良等;六十分以上未滿
七十分列普等;未滿六十分不予列等。

第十四條 
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文
化局辦理核銷或結案:
一、核列第一、二級補助者:檢附演出成果報告書、領據、存摺封面影本
    各一份,並編具會計報告及收支清單,連同支出原始憑證,送文化局
    辦理核銷。
二、核列第三級補助者:檢附演出成果報告書一份。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文化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請
領補助款。
補助款於文化局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第一項各款所附成果報告書,其著作財產權歸文化局享有。

第十五條 
已核准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自事實發生次年
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一、活動結束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成果報告書。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評鑑結果為不予列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已領補助款
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補助案審查公正性。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停止演出或變更演出日期。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
六、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七、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銷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
    請領補助款。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七條 
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因故無法執行演出計畫或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
或撤銷補助者,所餘補助經費,文化局得邀請其他具備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申請補助案,由文化局審核後,逕依第十條規定核定補助,不適用第
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