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表演藝術水
準,營造有利於表演藝術之發展環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表演藝術活動,指於本市辦理以音樂、戲劇、舞蹈、民俗技藝
、傳統戲曲、影音藝術、跨領域表演型態以及其他表演藝術為主要呈現,
且具公益、教育、文化藝術意義之藝文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文觀局)。
第四條 表演藝術活動補助項目如下:
一、活動場地。
二、活動經費。
第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年滿十六歲,從事表演藝術工作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法立案之法人組織、演藝團體或學校。
第六條
表演藝術活動補助申請期間,由文觀局公告之。
第七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文觀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活動計畫書。
四、近年演出活動精華或往年具代表性作品資料。
五、著作財產權授權及擔保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書內容,應載明活動名稱、實施時間、地點、場次、
主要觀眾群、入場方式、活動內容、演出單位及人員簡歷、演出照片、宣
傳方式、經費概算及其他應說明事項。
同一申請補助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向其他機
關或本府單位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八條
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助、停止補助或不予補助。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文觀局進行初審作業。
二、初審作業完成後,由文觀局遴聘專家九至十五人,組成審查小組召
開審查會議,辦理實質審查。
前項第二款審查重點,應包含藝術水準、活動效益、歷年績效、計畫之完
備程度及可行性、經費及用途編列之合理性等。
審查小組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條
申請補助案審查結果,應按下列級別及補助標準評定之:
一、第一級:免費提供文觀局經管場地供表演使用,並補助部分表演藝
術活動經費,其不足部分由申請者自行籌措。
二、第二級:免費提供文觀局經管場地供表演使用,表演藝術活動經費
應由申請者自行籌措。
三、第三級:不予補助。
申請人為個人或非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之公益團體,最高補助金額每案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經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應以文觀局為該活動之指導或補助單位。
第十一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不得變
更。但有特殊事由或需要,報經文觀局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核定日期按時演出,如因配合政策或辦理重大活動需要,文觀局
得調整活動演出日期,申請人應配合辦理。
二、補助款應依核定計畫內容支用,不得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三、活動海報、廣告、票券及其他文宣資料,應將文觀局列為該活動之
指導或補助單位。
四、演出日一個月前,應無條件提供演出內容文字三百字及照片二張,
供文觀局進行宣傳。
五、活動演出販售票券者,其票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
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予優待。
六、演出場地之使用,應遵守各場地使用管理相關規定。
七、以補助款辦理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表演藝術活動已核定補助者,其計畫執行期間,文觀局得派員不定期查核
及辦理評鑑,受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相關資料受檢。
前項評鑑項目及權重分配如下:
一、民眾參與率,佔百分之四十。
二、計畫執行力,佔百分之四十。
三、行政作業達成率,佔百分之二十。
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特優等;八十分
以上未滿九十分列優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良等;六十分以上未滿
七十分列普等;未滿六十分不予列等。
第十四條
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文
觀局辦理核銷或結案:
一、核列第一級補助者:檢附演出成果報告書、領據、存摺封面影本各
一份,並編具會計報告及收支清單,連同各項支用單據,送文觀局
辦理核銷。
二、核列第二級補助者:檢附演出成果報告書一份。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文觀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請
領補助款,並應繳納場地使用費。
補助款於文觀局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第一項各款所附成果報告書,其著作財產權歸文觀局享有。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支用單據,經衡酌補助事項性質,得由受補助對象自
行保存,供文觀局必要時,於事後審核。
受補助對象依前項規定退還之支用單據,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文觀局
將不定期抽查並做成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
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十六條
已核准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自事實發生次年
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一、活動結束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成果報告書。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評鑑結果為不予列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觀局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依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
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補助案審查公正性。
三、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停止演出或變更演出日期。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核銷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
棄請領補助款。
七、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八條
核定補助之表演藝術活動,因故無法執行演出計畫或依第十七條規定廢止
或撤銷補助者,所餘補助經費,文觀局得邀請其他具備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申請補助案,由文觀局專案審核,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觀局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