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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設施與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及獎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民禮壹字第1010174728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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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殯葬服務
業(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與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殯葬服務業)之查
核、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在本市轄區內依法設置並經本府許可(或備查)
    滿一年以上之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在本市設立登記並經本府許可(或備查)滿一年
    以上現正營業之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三 條
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

第 四 條
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單位(本府民政局、消
費者保護官、主計室、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及本市環保局、衛生局、消
防局派員兼任)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前項小組應置委員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業務民政局局長兼
任;執行查核、評鑑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成員在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亦同。

第 六 條
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專業服務事項。
二、消費者權益保障事項。
三、經營管理及服務環境。
四、法令規定事項。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事項。
前項查核、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二個月前
公告。
有關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等各類表格如附表。

第 七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評鑑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服務業。

 八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之殯葬服務業者,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
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查核、評鑑為優等或
甲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第 九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之殯葬服務業者,得優先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
相關考察、觀摩、其他獎勵性活動或接受本府有關機關(構)委託辦理
與殯葬相關之業務。
經本府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獲提報內政部參與表揚評核之殯葬禮
儀服務業者,其數量不得超過所轄已許可(或備查)總數百分之三。

第 十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服務業者,應依據評鑑小組明列
之各項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
本府核備。
凡拒絕查核、評鑑與經查核、評鑑未逹評核項目標準,並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之殯葬服務業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至九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