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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補助農漁民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產農壹字第1110242972號函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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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鼓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農、漁
    會及已立案農、漁業(民)團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補助項目如下:
    (一)主協辦本府委託辦理之農、漁業相關事務。
    (二)配合本府推動政令宣導及協助政策性、服務性之活動。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農、漁業相關事務。
    (四)辦理農、漁業之生產、行銷、服務、訓練、研習、觀摩等活動。

三、申請補助計畫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本府核定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
    九十。但主協辦本府委託辦理之農、漁業相關事務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及申請補助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活動目的、時
    間(或期程)、地點、內容、效益、經費概算與其他應說明事項。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受通知後五
    日內補正。

五、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依本作業規定停止補助或不得申請補助。

六、核定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本府得派員不定期查核及辦理效益評估,受
    補助對象應備妥指定資料受檢。
  前項效益評估項目及權重配分如下:
    (一)計畫完成度,占百分之六十。
    (二)目標達成率,占百分之二十。
    (三)核定補助款執行率,占百分之十。
    (四)行政作業配合情形,占百分之十。
  效益評估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六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未滿
    六十分不予列等。
  評估結果為不予列等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七、受補助對象應於核定補助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檢具核定補助函、
    收支清單、支用單據、領據、活動照片及相關資料,向本府請領補助
    款。
  未依前項規定請領受補助經費,並完成核銷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

八、前點第一項之支用單據於本府審核後,得退還受補助對象。
  受補助對象經依前項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
    存,本府將不定期抽查並作成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
    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
    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九、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所
    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受補助對象實際支用經費少於補助計畫概算金額時,應按減少比例核
    減補助金額。
  受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十一、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
      銷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
      款,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二)虛報、浮報補助款。
     (三)違反第六點規定拒絕接受查核或效益評估。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補助處分者,自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除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