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行政申請程序,就建築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實施項目,依基隆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免辦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指符合本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許可或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本法申請建築執照有關
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三條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造,經申請本府許可者,得免辦建築執照: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依基隆市高架橋下空間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規定
辦理者。
二、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一)票亭: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遮雨棚:未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三、公共廁所:
(一)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並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
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之廁所。
(二)既有加油(氣)站設置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供
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無障礙廁所。
四、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
(一)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造
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牌樓:簷高七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
下。
五、學校範圍內,經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興建之設施:
(一)遮雨棚:未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簷高四公尺以下、周圍壁體透空
率百分之七十以上;含車棚、風雨走廊、連接走廊等類似設施。
(二)廁所: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造
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大門及牌樓:簷高七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五)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含棚架等類似設施。
(六)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七)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下。
六、社區規劃師於社區營造規劃新增,並經本府審查同意之設施:
(一)花架及棚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二)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造
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七、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
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者。
八、其他由公務機關、學校或社區營造規劃興建,經本府審查同意免辦建
築執照之雜項工作物。
第四條
免辦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本府許可後,始得建造;竣工後
,報本府勘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
第五條
免辦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核發建造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三、工程圖樣,含位置圖、現況實測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
詳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但申請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得檢附現況面前通路寬
度認可文件替代。
五、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
六、建造高架橋下建築物,應檢附本府之同意書。
七、建造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應檢附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設置圖
說及拆除切結書。
路外停車場或學校之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申請
建造許可時,應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配合退縮。
申請核發使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竣工後,各向立面及周圍環境等照片;設有屋頂
及室內設備者,應附屋頂及室內設備照片。
第六條
經核發許可之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申請接用水、電。
第七條
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建造,得不經本府許可,免辦建築執照:
一、藝術雕塑物之台座: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
下,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或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且未設於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二、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
以上,其牆基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且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下。
三、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一)票亭:面積未達四平方公尺。
(二)圍籬:高度未達二公尺。
(三)遮雨棚: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四、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五、學校範圍內之遮雨棚: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簷高四公尺以下、周圍
壁體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含車棚、風雨走廊、連接走廊等類似設
施。
六、鐵絲網圍籬:搭設於未建築使用、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用地以外之
土地,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七、建築基地內連通走廊:簷高四公尺以下,兩側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
以上,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八、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設施設備:
(一)無線電接收天線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
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且未設置於供避難使用屋頂平台範圍。
(二)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及相關附屬設施:高度三公尺以下或設有昇
降設備建築物高度六公尺以下,且未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但以社區使用之遊憩設施,或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陳報本府同意之用途者為限。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辦理者。
九、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及學
校警衛亭等類似構造物:以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設置,且面積在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者
為限。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
建築物:已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同意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稱建築物,指依本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者,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建造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
二、取得用地合法使用權源。
三、構造物結構安全無虞。
四、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之運動休閒遊憩及相關附屬設施,應設置適
當隔音防震設施,並於設置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相關同意
設置文件及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五、設置於本府劃設之重點景觀地區或景觀改善地區者,應遵守景觀管理
相關法令、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建造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不適用第四條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