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稅
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
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減徵為百分之一點二。
第四條
前條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實發生之起算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
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實發生之起算日,在開徵四十日以前者,自當年(期)
開始適用。
第五條
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課徵地價稅減免事實發生之日,在開徵四十日以前者,自當年開始適
用。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
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本
府列冊送稅務局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土地,其減免事實或適用原因消滅時,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
期起依原稅額及原稅率課徵。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稅務局:
一、興辦社會住宅經核准、廢止、變更或撤銷原核准。
二、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更或撤銷。
前項撤銷或廢止原核准或公益出租人之認定,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者,
應追繳原優惠之稅款。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至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租稅
優惠實施年限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