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80261293B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同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前條地價稅減免自起算日當年(期)適用;房屋稅減免自起算日當月份起
適用;其起算日之認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
    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
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七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
本府列冊送基隆市稅務局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土地,其減免事實或適用原因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
徵;房屋稅自次月份起恢復課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基隆市稅務局:
一、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核准、廢止、變更或撤銷原核准。
二、合於第五條之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更或撤銷。
三、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廢止、變更或撤銷。
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原核准或公益出租人之認定,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者,應追繳原優惠之稅款。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至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租
稅優惠實施年限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