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補助宗教團體,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
化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 本府或中央登記在案之宗教團體。
(二) 主、承辦本府各項宗教 (民俗) 活動,且經本府或中央登記在案之
民間團體。
前項團體有依法應變更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申請補助。
三、本要點補助活動項目如下:
(一) 主、承辦本府各項宗教(民俗)活動。
(二) 舉辦與宗教有關之各民俗文化、廟會、慶典、禮儀祭典、教會 (
堂 ) 慶典、社會教化活動、 公益慈善活動或其他經本府認定與宗
教有關之活動。
四、申請補助,應於辦理前點活動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區公所
提出申請:
(一) 申請函及申請表。
(二) 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證明文件。
(三) 活動計畫書。
(四) 經費概算表。
(五) 其他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計畫書含名稱、目的、主辦單位、辦理地點、辦理內容、
辦理日期、辦理時間、參加對象及預估人數、預期效益、經費來源等
。
第一項第四款經費概算表應含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各項
總價、總金額、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
同一活動計畫,不得向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重複申請補助。
五、補助審查方式如下:
(一) 區公所按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進行初審。
(二) 初審通過後,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並核定補助經費。
六、申請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未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 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申請人未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資格。
(四) 依本要點規定停止補助或不得申請補助。
(五) 同一活動計畫已向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七、申請補助之經費,以活動計畫執行所需之場地佈置、設備租用、水果
、牲禮、鮮花、茶水費、活動餐費、表演費、誦經費、文宣費、相關
所需物品及材料費,及其他符合宗教活動目的所需費用為限。
下列支出不得申請補助:
(一) 工作人員薪資、津貼及僱工工資、單位內部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及
行政管理費等。
(二) 出國考察、涉及政黨政治或營利行為之活動。
(三) 依法應繳納之各項罰鍰、規費、稅賦等。
(四) 辦理會員大會、會務活動或理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交通
費及住宿費等。
(五) 聯誼、旅遊、餐會、健行、自強活動、聚餐、慶生、烤肉等相關
支出。
(六) 服裝、鞋子、帽子、毛巾。
(七) 其他有害善良風俗之表演節目。
八、對同一受補助對象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但有特殊原因經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同一受補助對象,於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九、經核准補助之團體,應依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已核准補助計畫如有
變更,應於計畫實施前申請變更計畫,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十、受補助對象執行補助計畫期間,本府及區公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或
辦理績效評估。
十一、受補助對象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詳實填列,
送所轄區公所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核銷:
(一) 原核定公文影本。
(二) 活動成果報告。
(三) 經費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
(四) 領款收據或發票。
(五) 帳戶名稱為受補助對象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六) 其它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補助款於本府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未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補助款並完成核銷者,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十二、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支用單據,經本府衡酌補助事項性質,得由受
補助對象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府於必要時,事後審查作成
相關紀錄。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支用單據,受補助對象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本府將不定期抽查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
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酌減
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受補助對象實際支出金額少於核定之補助金額時,以實際支出金額
核撥。
受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
定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
廢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
助款,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 申請文件不實。
(二) 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補助案審查公正性。
(三) 虛報、浮報補助款。
(四)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補助計畫內容。
(五) 核定補助後,始發現有第六點第五款或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 違反第十點規定拒絕接受實地查核、績效評核。
(七)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八) 未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辦理核銷或依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視為
放棄請領補助款。
(九) 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者,除第四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外
,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經費用罄後不再受
理申請補助。
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