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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獎勵影視製作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新壹字第1130263695B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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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影視業者取景拍攝影片,行銷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優質形象,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影視業者指下列業者之一:
        一、依法登記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電影片製作業
                        、電影特效製作業、動畫影片製作業。
        二、 經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供應事 業、紀錄片類、
                          電視電影類、電視動畫類之無線電視 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
       三、 其他經基隆市政府影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 查認定得以
                         補助之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申請人製作之電影片或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影片),影片內容有足以辨識
本市景點之場景,對於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且其 劇情內容與本市具關聯性,
並有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計畫說明。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電影劇情長片,總長度為七十分鐘以上。
      二、電視連續劇,應有五集以上,每集長度三十分鐘以上。
      三、電視單元劇、電視非戲劇節目、電視電影、電視及電影 紀錄片、動畫、
                       短片及其他形式之影片,於本市取景部 分,不得少於總長度之四分之一。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不超過申請計畫經費百分之五十,每案最高 新臺幣三百萬元。
受補助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委員會核准者,得不受前項補助金額之限制。

第五條
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影片為合資合製者,應檢附合資合製同意文件影本。
      二、製作企劃書。
      三、製作團隊及其過去實績說明。
      四、影片劇本。
      五、影片公開播映及發行計畫。
      六、對本市優質意象推廣之效益評估及回饋計畫。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資料及附件,不予退還。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回饋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影片總長度至少三分鐘本市景點側拍之花絮,授權 本府永久
                       無償使用。
      二、授權本府於非營利活動中公開播送或展示受補助影片。
      三、影片之片尾及各項對外文宣品應標示本府識別文字與圖 樣;標示
                     方式及識別文字與圖樣由本府定之。

第七條
申請補助之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委員會進行書面內容審查。
      二、複審由委員會召開複審評審會議;申請者應到場簡報。

第八條
申請案複審通過者,應於本府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與本府訂 定補助
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屆期未訂定者或未繳納履 約保證金者,本府
得取消其受補助之資格。前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補助款總額百分之
十,於補助案結案後,無息返還。但受補助者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
      一、曾依本辦法規定獲得補助,逾期未結案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二、同一影片為政府機關委託拍攝。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請資料,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四、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
      五、申請補助之影片不符第三條規定。

第十條
受補助者應依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影片製作。無法於所定期限 完成
影片製作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申請展 延,展延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特殊情形 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受補助者應於補助契約書所定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
向本府申請結案審核:
      一、製作完成之影片全片。
      二、本市景點拍攝花絮影片。
      三、本市拍攝景點清單。
       四、本市拍攝成果報告書。
       五、會計師簽證之收支清單。
      六、其他經費補助契約約定或本府指定之結案資料。
結案資料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補助者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本府作成補助處分。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本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補助處分。
      四、明知補助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五、影片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違反補助契約規定或未依企劃書確實執行。
      七、其他違背法令行為。
前項情形,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補助,並列入紀錄作為日後審查申請
案件之參考。前兩項規定應記載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第十三條
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府將不定期抽查並做成紀錄,如發現
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
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第十四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依申請之先後順序補助至本府預算用罄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