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使扣留、沒入、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
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特訂定
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 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者。
二 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意圖或傾倒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三 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意圖或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四 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內,意圖或
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五 載運廢棄土或剩餘土石方,意圖或傾倒於海岸或未經許可逕行海拋者
。
六 未作任何防範措施,堆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物者。
七 任意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八 其他有嚴重污染或破壞環境者。
第 四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認為有扣留、沒入、使用
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
必要。
第 五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者,認為有沒入之必要:
一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已受扣留處分,再次從事經認定有嚴重污
染之虞之行為者。
二 已受責付保管、限制使用動產及不動產處分,仍再從事經認定有嚴重
污染之虞之行為者。
第 六 條
公私場所未經申請許可,從事經認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之行為,非以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制止其繼續嚴重污染
者,認為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
第 七 條
本標準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裁量處罰作業規定,如發現符合標準者
,即應予處罰,至其他機關查獲而未經移送本府審理者,不受本標準拘束
。
第 八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作之處分,仍適
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