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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0: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之認定適用裁罰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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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使扣留、沒入、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
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特訂定
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  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者。
二  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意圖或傾倒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三  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意圖或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四  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內,意圖或
    傾倒污染環境之物者。
五  載運廢棄土或剩餘土石方,意圖或傾倒於海岸或未經許可逕行海拋者
    。
六  未作任何防範措施,堆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物者。
七  任意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八  其他有嚴重污染或破壞環境者。

第 四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認為有扣留、沒入、使用
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
必要。

第 五 條
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下列情形者,認為有沒入之必要:
一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已受扣留處分,再次從事經認定有嚴重污
    染之虞之行為者。
二  已受責付保管、限制使用動產及不動產處分,仍再從事經認定有嚴重
    污染之虞之行為者。

第 六 條
公私場所未經申請許可,從事經認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之行為,非以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制止其繼續嚴重污染
者,認為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

第 七 條
本標準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裁量處罰作業規定,如發現符合標準者
,即應予處罰,至其他機關查獲而未經移送本府審理者,不受本標準拘束


第 八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作之處分,仍適
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