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及業
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一)辦理空地空屋市查處小組行政作業。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列管。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事件之裁罰及
行政執行。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危險房屋之認定。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事件之裁罰及
行政執行。
三、基隆市文化觀光局: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危險房屋
是否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認定。
四、基隆市衛生局: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及病媒孳
生源於通知或公告期間內清除之認定。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件之裁罰及行政執行。
五、各區公所:
(一)辦理空地空屋區查處小組行政作業。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查報、列管、行為人之勸導。
(三)前目經勸導而未改善之違法事件,移送環保局依法處理。
第 三 條
本府設空地空屋市查處小組(以下簡稱市查處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業務執行之督導。
二、本自治條例業務執行相關爭議之協調。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調查。
第 四 條
市查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長兼任;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成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民政處處長。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處長。
三、基隆市衛生局局長。
四、基隆市文化觀光局局長。
五、各區區長。
市查處小組每三個月召集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出席成員
一人代理。
第 五 條
市查處小組下設空地空屋業務執行組(以下簡稱業務執行組),由環保局派
員組成,綜理市查處小組業務,並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
調查。
業務執行組辦理前項事件調查時,得視需要邀請執行機關(單位)及相關業
務機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 六 條
各區公所應成立空地空屋區查處小組(以下簡稱區查處小組),辦理本區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查報。
區查處小組由區公所派員組成,並得視需要邀請執行機關(單位)、轄區
衛生所、戶政事務所、當地里長會同辦理。
第 七 條
區查處小組對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查報,應以實地查勘方式
辦理。
實地查勘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空屋或空地所有權人或占
用人到場陳述意見。
實地查勘結果,應以區公所名義製作查報紀錄,並由到場人員確認紀錄內
容無誤後,於紀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查報紀錄應附現場拍照圖片及說明。
第 八 條
區查處小組查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件,應由區公所造冊列管
,並書面勸導違法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改善,並副知環保局。
前項書面勸導,應附前條第三項查勘紀錄影本。
第一項列管案件,區公所應每季彙報環保局。
第 九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件,其違法行為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勸
導後,完成改善者,區公所應解除列管,並書面副知環保局;勸導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區公所應移送環保局依法處理。
第 十 條
環保局接獲區公所移送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後,移由業務執行
組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調查。
第 十一 條
業務執行組對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事件之調查,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空屋或空地所有權人或占用人到場陳述意見。
調查結果,應以環保局名義製作調查紀錄,並由到場人員確認紀錄內容無
誤後,於紀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十二 條
前條調查結果,查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實時,環保局除造冊
列管外,並應按第二條規定之權責分工送市查處小組,以本府名義移相關
執行機關(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主管相關法令規定處罰並命限期改善;主管法令之罰則,未定有
限期改善規定者,並依第二款規定方式辦理。
二、以本府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限定相當履
行期限,命違法行為人履行義務,逾期仍不履行者,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或處以怠金,至改善為止。
前項處分作成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給
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三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件,經依前條規定處罰或行政處分後,完
成義務之履行者,環保局應解除列管,並書面通知移送該事件之區公所解
除列管。
第 十四 條
業務執行組及區查處小組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件調查或查
報,所需之相關資料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稅務局免
費提供。
前項所需之相關資料如下:
一、空地:指其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占有人之名稱及
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與土地地段、地號、地目。
二、空屋:指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占用人之名稱
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與建築物之建號、門牌號碼。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