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使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市)暨所屬各區公所有效管理轄區內空地、
空屋,以改善轄區內環境衛生,維護轄區內市容整潔,特依「基隆市空地
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並設置空地空屋市及區查處小組(以下簡稱市﹝區﹞查處小組)。
第 二 條
本市查處小組置總召集人一人,由副市長兼任之;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環
保局長兼任之;委員由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工務處、地政處、都市
發展處、產業發展處、交通旅遊處、警察局、衛生局、環保局、消防局、
稅捐局、文化局,等單位處(局)長擔任。
第 三 條
本市查處小組任務:
一、審查、決定各區提報違反案件處理方案。
二、審查、決定違反案件之執行方式。
三、審查、決定代清除案件之求償方式。
四、審查、協調公私有地再利用方案。
第 四 條
區查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區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區公所秘書兼
任之;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課長兼任,委員由民政課課員、各里辦公處
(里長、里幹事)、各區警察、衛生、戶政、地政、稅捐、環保等單位代
表擔任。
第 五 條
區查處小組之任務:
(一)查報轄區空屋、空地,並造冊、列管,通知所有人限期改善二次,
逾期未處理者將記錄拍照存證資料,移送主管機關依法告發處理。
(二)提報列管案件之解除。
(三)彙整、初核轄區內列管或閒置空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再利用計畫,或
依公共目的使用需求針對轄區內列管或閒置空地取得所有權人再利
用同意。但各區對再利用方案得自行執行者,免報市查處小組。
(四)其他應配合執行之事項。
第 六 條
市查處小組幕僚作業由本市環保局擔任。
第 七 條
查處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 八 條
市查處小組審查、決定之違規案件,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後,逕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之。但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查處小組因執行必需之經費,由各主管機關估算,在其相關經費預算科目
項下支應,再依相關規定對執行案件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求償。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稱各主管機關(單位)係指,與環境衛生有關者為環保局;與孳
生源、傳染病有關者為衛生局;與公共工程工地有關者為該工程主管機關
;與營建工地、危屋有關者為都市發展處;與空地、空屋之公共消防安全
有關者為消防局;與古蹟、歷史建築有關者為文化局;與市有空地再利用
有關者為財政處;與再利用減稅優惠措施有關者為稅捐稽征局。
第 十一 條
代履行費用按實際支付金額摯據收費。
第 十二 條
市(區)查處小組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空地相關資料(如所有權人、管
理人及各該土地地段、地號、地目)及空屋相關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
人及各該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等),由本市各地政事
務所、戶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征局免費提供
第 十三 條
市查處小組由總召集人擔任主席,每三個月召集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總召集人未克出席,得指定召集人或委員代理之。市查處小組
開會得邀請其他機關暨專家學者列席。
第 十四 條
空地經市(區)查處小組列管並符合以下要件者得提出再利用方案:
(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再利用者。
(三)合於公共目的使用需求及經濟效益者。
(四)再利用之設施符合各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者。
第 十五 條
空地再利用方案應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如附表:基隆市列管空地再利用
計畫申請書),區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初審及彙整完畢,並提報市查處小組
;如得自行執行者,依本辦法五(三)後段處理,免報市查處小組;如需
編列經費者,提市查處小組審查。
第 十六 條
空地再利用計畫申請書內容應詳載,其範圍、申請要件及期間如下:
(一)範圍:綠美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二)再利用申請要件:公私有土地目前閒置無開發計畫者及使用同意書
。
(三)再利用期間:
1.公有土地:至少三個月以上無開發計畫者得設置綠美化設施,申
請或使用單位應至少認養二年;至少二年以上無開發計畫者得闢
建停車場或其他公益性設施,申請或使用單位應至少認養三年;
2.私有土地:至少一年以上無開發計畫者,得設置綠美化設施,並
由申請或使用單位認養之;至少三年以上無開發計畫者,得闢建
停車場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並由申請或使用單位認養之。
第 十七 條
空地再利用之執行方式:
(一)公有空地達「基隆市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維護申請補助要點」規
定之條件者,得由區公所向環保局申請經費後辦理;其他公私有空
地以客土鋪植草皮、撒植草種、栽花、植樹綠美化為主,由各區公
所主辦、產業發展處協辦。
(二)經審查後決議闢建臨時停車場者,由交通旅遊處依權責辦理。
(三)其他公益性設施依主管機關權責辦理。
以上預算經費由各權責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八 條
符合空地再利用者其使用權取得方式如下:
(一)市有土地,經管單位目前無其他用途,得報經市府財政處變更使用
單位或指定適當管理單位。
(二)國有土地,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辦理,其主辦
機關為各區公所。
(三)私有土地,提供再利用之期間由使用單位與所有權人以書面定之。
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由區公所或使用單位造冊通報稅捐局。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