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基層工會,加強辦理勞工教育,增
進勞工生活知能及提高工作效能,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會指依工會法經本府核准立案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
工會。
第四條
核准立案滿一年之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府申請經費補
助。
第五條
申請補助之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補助前一年度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府備查。
三、工會財務經查核結果,收支有異常情形,未完成改善。
四、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完成改選。
五、其他違反工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六條
工會申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授課節數二節課以上,未滿三節課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授課節數三節課以上,未滿四節課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三、授課時數四節課以上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實施動態勞工教育者或產業工會及企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其經費補助標
準依前項規定減半補助。
補助額度,最高以申請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但工會章程明定
任一性別之理事人數,不得低於理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完成選舉者,最
高補助額度為申請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九十五。
申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由本府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參加勞工教育人數
及申請補助工會歷年實施勞工教育執行績效,依補助標準核定之。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授課節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課時間每滿五十分鐘者,以一節課計。
二、連續授課時間滿九十分鐘者,以二節課計。
三、授課時間滿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五十分鐘者,以半節課計。
四、未達前款規定之授課時間,不予計算。
第八條
勞工教育課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勞工教育專家資料庫列名者。
二、大專院校經濟、勞工、社會、心理、法律科系畢業,對於勞工業務研
究具有心得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相關課程之合格教師,並具有實務經驗者。
四、各級政府七職等以上相關人員。
五、從事勞工(社會)服務業務五年以上者。
六、曾任工會總幹事、組長三年以上或職員五年以上,對於工會實務具有
經驗者。
第九條
勞工教育課程規劃,應分為下列四類:
一、核心教育:包含勞動政策、勞動法規、勞動行政、勞動條件、勞工福
利、勞工保險、職業安全衛生、勞工檢查、勞動力、工會組織、工會
運作及會議規範。
二、知能教育:包含語文、書法、繪畫、工藝、電腦或其他與身心健康相
關之知能項目。
三、生活教育:民刑法概念、防毒宣導、性別平等、國防教育、國民生活
禮儀、人際關係、心理衛生、家庭教育、低碳環保、消防防護、醫療
急救、健康照護、環境教育及其他增進勞工生活知識相關項目。
四、其他:配合本府年度施政方針及推動政策課程或政令宣導,並鼓勵積
極結合本市傳統產業、觀光、文化風俗相關課程。
前項第一款課程不得少於二小時。
第十條
勞工教育經費申請補助,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
不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之工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年度辦理勞工教
育需求表、經費概算表及自評表,送請本府辦理初核。
前項初核通過之勞工教育活動,得於辦理教育課程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府申請經費補助: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講師名冊及資格證明相關文件。
四、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內容應含課程名稱、時數、日期、地點、效益、經費概
算及其他應說明事項。
同一申請補助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
補正。
第十二條
申請經費補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屆期未補正者。
二、有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
四、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申請補助,仍提出申請者。
第十三條
申請經費補助案經受理審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所附文
件,不予發還:
一、規劃參加勞工教育課程,上課人數未達三十人。
二、勞工教育課程聘任之講師,未具第八條規定資格。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補助計畫之項目,其經費補助不得逾下列標準:
一、講師鐘點費:
(一) 專題演講:外聘講師每節課新臺幣二千元;聘請本府、本府以外
之機關人員及受補助工會人員擔任講師,每節課新臺幣一千元;
助教減半補助。
(二) 常態課程:每節課新臺幣一千元;外縣市講師每節課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為上限;助教減半補助。
(三) 授課半節課者,依前二目規定減半補助。
二、講師撰稿費:每一千字新臺幣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講師鐘點費。
三、場地費(含清潔費):每日最高新臺幣八千元。但以申請補助者會址或
使用無償提供之公、私有場地為授課地點者,除補助場地清潔費每日
最高一千五百元外,其他場地費不予補助。
四、場地佈置費:不含紅布條、旗幟等大型字樣圖案製作輸出費用,每日
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講義及資料印製費:按參加上課人數計算,每人最高新臺幣二百元。
六、餐費及住宿費:按參加上課人數計算,一天活動時間超過中午十二時
或下午五時者,補助午餐費或晚餐費最高各新臺幣一百元。外縣市活
動,以餐桌用餐者,早餐費每人最高新臺幣五十元,午、晚餐費合計
每人最高新臺幣五百元。二天一夜活動,每場次餐費及住宿費合計補
助最高每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三天二夜以上活動,最高每人新臺幣
四千四百五十元。
七、茶點費: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元;當日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未
逾六小時者,不予補助。
八、保險費:依活動場次、參加人數之需要及合理性,按實際投保支付金
額補助。
九、租車費:以天為單位,依參加課程人數及交通實際需求,按實際租車
支付金額補助。但不得逾遊覽車公會公佈之租車價格。
十、郵資:每場次最高為新台幣三千元,並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
十一、雜費:成果照片沖洗、教學耗材等雜項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總補助
金額百分之五。
補助計畫編列第一項各款以外之經費項目,不予補助。
第十五條
受補助辦理勞工教育之經費,應納入受補助者年度收入之政府補助費項目
內;其支出應作成決算,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已核定之補助計畫實施時間、地點、方式或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五日
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變更。但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已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本府得派員實地訪查及輔導,受補助者不得
拒絕。
第十八條
經核定補助者,應於辦理勞工教育課程結束後十四日內,檢具下列文件,
函送本府辦理核銷:
一、核定之計畫書及核准函影本。
二、成果報告。
三、績效指標檢核表。
四、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
五、參加課程學員名冊暨簽到表。
六、費用支出原始憑證。
七、成果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八、領據。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請領補助
款。
補助款於本府完成核銷確認後,始得撥付。
第十九條
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二年內不
得申請補助。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處分;撤銷或廢止原
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書面
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虛報、浮報補助款。
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補助計畫內容。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視為放棄請領補助款。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
請補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